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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凤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石凤兰,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凤兰、原审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被上诉人石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审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八级伤残依据不足。首先,石凤兰医院病历中记载“左眼平素视物模糊”,说明石凤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左眼即存在××,××因素。其次,鉴定意见中诉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仅是对其主观检测,在临床司法鉴定中,视力、听力等一类检测因受本人主观影响较大,为排除存在伪装情况,应当进行相应的客观检测来佐证主观检测结果,而本案鉴定中未见客观视力检测报告,故主诉左眼光感可信度较低。被上诉人石凤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石凤兰左眼平素模糊不能证明石凤兰之前眼部神经受损,从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石凤兰之前的视力不错,可以视物,戴老花镜矫正即可正常;2、石凤兰左眼目前仅有光感,看不到东西,结合本次事故伤情,有充分的损伤基础和后果;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原审被告王超二审未发表意见。石凤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超、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8933.6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157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389.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79840.86元。鉴定费3196元、诉讼费由王超、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王超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庄顺德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事故,致使庄顺德及乘坐庄顺德车辆的石凤兰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顺德、石凤兰无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9日,王超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27KM+25M处,刮到同向庄顺德驾驶的助力车,造成庄顺德及石凤兰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庄顺德、石凤兰无责任。肇事车辆苏F×××××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石凤兰系农村居民。石凤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036.04元;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石凤兰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3555元。石凤兰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122元;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108.6元。2016年12月12日,石凤兰在南京市口腔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2元。以上合计28933.64元。石凤兰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凤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5.5CM、轻度张口受限、双侧胸部6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90日为宜。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诊治费用以5000元-7000元为宜。石凤兰因鉴定支付费用3196元。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凤兰医疗费43253.2元、护理费(24天)1920元、营养费24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赔偿庄顺德医药费4840.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063.88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以石凤兰病历记载既往史其“左眼平素视物模糊”,对石凤兰左眼视神经损伤是否经检查明确等存有疑问,申请重新鉴定。针对此问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于石凤兰左眼损伤后果情况的鉴定作出书面说明,认为石凤兰伤后临床诊断为左面颅多发骨折等,其左眼眶多处严重骨折,致眼部视神经损伤;目前其左眼有充分的损伤基础,明确的损伤后果,其左眼视力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住院病史记载“平素左眼视物模糊”,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超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庄顺德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乘坐助力车的石凤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凤兰和庄顺德无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石凤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石凤兰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致眼部八级伤残,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石凤兰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眼损伤,临床诊断为左面颅多发骨折等,其左眼眶多处严重骨折,致左眼部视神经损伤,有充分的损伤基础,明确的损伤后果,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石凤兰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石凤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9周岁,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石凤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石凤兰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石凤兰前期医疗费和住院24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得到赔偿。本案石凤兰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为28933.64元;2、营养费为660元(66天×10元)、护理费为5280元(66天×80元);3、石凤兰因就医、转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4、石凤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0389.62元(17606元×19年×3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故石凤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389.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石凤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且面部遗留瘢痕,必然给其肉体和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石凤兰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依法予以支持。6、石凤兰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石凤兰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已经完成,故该项费用应当据实计算。医疗费3555元已经计算在上述第一项费用中,不得重复主张。石凤兰二次手术住院3天,护理费为240元(3天×80元)、营养费为30元(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3天×18元),合计32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187.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凤兰各项损失161187.26元;驳回石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99元,鉴定费3196元,合计4495元,由石凤兰负担195元,王超负担4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凤兰左眼受伤是否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石凤兰住院病历资料及临床检查显示,其左眼眶内、外侧壁、框底壁骨折,左眼球明显内陷,石凤兰左眼眶多处严重骨折,致眼部视神经损伤,故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有明确的损伤结果和充分的损伤基础,石凤兰住院病历虽记载其平素左眼视力模糊,但泗阳仁慈医院住院记录亦记载石凤兰“被动睁眼视物稍模糊”,故医院记载的石凤兰左眼视力情况不清晰,不能证明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系××所致,故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凤兰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就此作出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9页“诉”是什么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