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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430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向勇申请执行谢建忠、谢伦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勇,谢建忠,谢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430号之七申请人向勇,男性,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谢建忠,男性,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谢伦兴,男性,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受理关于向勇与谢建忠、谢伦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谢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建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建忠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