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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执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化平、贺良垣、宋化银、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化平,贺良垣,宋化银,杨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执保107号申请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被申请人:宋化平,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贺良垣,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宋化银,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杨春霞,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化平、贺良垣、宋化银、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宋化平、贺良垣、宋化银、杨春霞的银行存款共计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宋化平、贺良垣、宋化银、杨春霞的银行存款共计1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寒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