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跃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跃中,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开平思捷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桃江县,暂住开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甲斌,系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跃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跃中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跃中与被害人莫某1均系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中和路313号开平某服装有限公司搬运工。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跃中与被害人莫某1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搬运货物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蒋跃中与被害人莫某1在公司门口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蒋跃中持一76厘米长的铁质水管殴打被害人莫某1的头部致其倒地昏迷,被告人蒋跃中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莫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余某4石、张某1、罗某1、余某1、蒋某1、汪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蒋跃中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跃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跃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跃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被告人蒋跃中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蒋跃中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蒋跃中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谩骂蒋跃中,激化双方矛盾,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蒋跃中的殴打是事出有因。3.蒋跃中是出于激愤伤人,并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从宽处理;4.蒋跃中年事已高,身患肝病,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跃中与被害人莫某1均系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中和路313号开平某服装有限公司搬运工。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跃中与被害人莫某1在工作期间,二人因搬运货物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同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蒋跃中在该公司门口叫停下班骑自行车经过的莫某1后与之理论,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蒋跃中手持铁水管朝莫某1头部连击数次,致其头部受伤倒地昏迷。随后蒋跃中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莫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莫某1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开平市公安局荻海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5日16时58分接到关某用号码为135××××1082的电话报警,称开平市三埠街道荻海中和路313号思捷制衣厂门口有人持水管打架。民警到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民警锁定被告人蒋跃中,并将其控制。经审查,蒋跃中对持水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证实了被告人蒋跃中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3.被害人莫某1的户口资料复印件证实莫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开平某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蒋跃中与莫某1的入职登记表证实,蒋跃中于2012年10月入职做搬运,莫某1于2011年3月入职做搬运。5.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提取了蒋跃中左手无名指末节指腹鲜血、左手拇指上的红色可疑斑痕、蒋跃中所穿蓝色外套拉链内侧红色可疑斑痕布料、左衣袖红色可疑斑痕布料、左衣袖袖口内侧红色可疑斑痕布料做DNA检验鉴定。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蒋跃中殴打莫某1的水管进行了扣押并经蒋跃中指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蒋跃中其没有吸食海洛因、冰毒、K粉的行为。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1)从思捷制衣厂调取的视频显示在2016年11月25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人蒋跃中有持水管铁的行为,但被告人蒋跃中殴打被害人莫某1的地方没有监控,无法调取到相关的视频。(2)办案人员到开平市公安局110接警中心对07502097820的报警录音进行调取证实,2016年11月25日的16时56分有一名男子使用该号码打110报警,报警内容大概是“我在思捷制衣厂,我投案自首,我杀了人,我要投案自首”。(3)蒋跃中的手机暂存于荻海派出所,翻查该手机记录显示该手机在2016年11月25日16时56分及58分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9.开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股提供的《案件详细信息报表》证实,2016年11月25日135××××1082报案的荻海中和路313号思捷制衣厂有人持水管打架事件中,16时56分52秒记录得号码为2097820的电话重复报警。(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开公(刑)勘[2016]4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中和路313号思捷制衣厂门口,中心现场位于中和路南侧思捷制衣厂门口路边。思捷制衣厂的制衣车间与旧包装车间坐落在中和路东侧路边,两车间之间有一条水泥路隔开,该条水泥路呈南北走向,制衣车间在北面,旧包装车间在南面,水泥路向东通往北山路,西端连接中和路,在该道路的西端地面距离中和路550厘米处地面有一93厘米×82厘米的流淌状红色可疑斑痕(棉签蘸取,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序号为1号)。红色可疑斑痕东面230厘米处地面有一双黑灰色鞋子。思捷制衣厂旧包装车间东面为新包装车间,该车间大门向北,大门门口西侧地面有一条灰色水管(原物提取,物证登记表序号为2号)全长76厘米,距离流淌状红色可疑斑痕3100厘米;水管一端直径为2.2厘米(棉签擦取,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序号为3号),缠有白色塑料带;另一端直径为3.3厘米,管身沾有红色可疑红色斑痕,长16厘米(棉签擦取,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序号为4号)勘查现场其它部位及外围,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6〕S2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莫某1体表检验出左额部、右额部、左眉弓外上方、左顶部、左枕部、顶枕部见创口,身体其他部位体表未见损伤。论证死者莫某1头部的损伤创口创缘均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符合钝器打击致伤形成。通过解剖检验见,莫某1左颞部颅骨线性及粉碎性骨折,对应部位脑组织挫裂、出血,硬膜下出血,全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分析头部的损伤系致命伤。综合分析:莫某1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DNA)字〔2016〕114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地面红色可疑斑痕、水管红色可疑斑痕、蒋跃中左手拇指红色可疑斑痕、蒋跃中蓝色外套拉链内侧红色可疑斑痕、蓝色外套左衣袖红色可疑斑痕、蓝色外套左衣袖袖口内侧红色可疑斑痕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莫某1血痕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2X1026。(2)水管擦拭物与蒋跃中血痕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3X1026。(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莫某1、汪某2血痕所属个体和莫某4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四)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其经过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中和路思捷制衣厂对面马路时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思捷制衣厂门口,头部流血,其怀疑该男子被人殴打了,于是用号码为135××××1082的电话报警。2.证人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思捷制衣厂门卫。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工厂员工蒋跃中和莫某1在帮公司搬运产品上货车时发生争吵,两人当时想打架,但被人劝住。16时50分许,莫某1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已经出了工厂大门。这时蒋跃中拿一条长约70-80厘米的水管铁追出来,喊停莫某1,双方开始争吵和拉扯。蒋跃中拿起水管铁打莫某1的头部,莫某1晕翻在地上,蒋跃中仍然用水管铁打在莫某1的身上,莫某1的头部被打穿流血。这过程中莫某1没有用工具打蒋跃中。后来有人报警和叫救护车,莫某1被送医院,蒋跃中被民警控制。经辨认,余某2辨认出莫某1是“高佬”。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思捷制衣厂门卫。2016年11月25日中午,蒋跃中和莫某1在车间门口装货时发生争吵,当时双方都想去打对方,但被人劝开。17时许,蒋跃中从厂外回来,在其上班的门卫室取了一条水管铁出来,水管铁是蒋跃中放在那里的,平时他也会拿去工作。其开始以为蒋跃中拿水管铁去工作,就没有理会他,后来想起中午他和莫某1争吵过,就从门卫室出来,到车间看看蒋跃中是否拿水管铁工作。其在车间没看到蒋跃中,走出车间门口时看见蒋跃中拿着水管铁向趴在地上的莫某1的头部连续打三下,然后将水管铁丢在车间门口旁边打电话。其准备打电话报警,但蒋跃中说他自己报,其就没有报警。莫某1头部有两个地方流血。蒋跃中拿的是一条粗约4分的水管铁,长约70-80厘米,其中一头有个直通接头。经辨认,张某2辨认出蒋跃中和莫某1。4.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思捷制衣厂包装总管。蒋跃中与莫某1于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没有打成架。16时50分许在厂外面,莫某1推着自行车,蒋跃中持50-60厘米长的棍子与莫某1发生争吵,其说了句“你们不要打架”后就去了工厂办公室,出来后发现蒋跃中在打电话,莫某1已经躺在地上,头部右边有流血。其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经辨认,罗某2辨认出蒋跃中是“搬运”,莫某1是“高佬”。5.证人余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思捷制衣厂厂长助理。莫某1是2011年3月入职的制衣车间搬运工,蒋跃中是2012年10月入职的包装车间搬运工。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其在包装车间里面入袋,听到包装车间门口有人在吵架,出来看到在装货的莫某1拿着一个纸箱和蒋跃中发生争吵,看样子要打起来,其跑过去将两人劝开,他们两人就走开了,各自继续工作。16时许其跟车去海关,差不多回到厂时有员工打电话告诉其莫某1和蒋跃中在厂门口打架。回到厂后其看到莫某1趴在地上,头部流血,蒋跃中在附近一边走来走去一边说电话。其马上打120叫救护车,厂长打110报警,不久后民警来将蒋跃中控制住,120将莫某1接走治疗。经了解,平时他们两人有小争吵。经辨认,余某3辨认出蒋跃中和莫某1。6.证人蒋某2、蒋某3、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均为思捷制衣厂制衣车间的搬运工。案发当天15时许,蒋某2与莫某1在车上接货,罗某3与蒋某3把地上的货搬到车上。期间莫某1说上货要五个人,要叫正在不远处的在包装车间和门卫室的空地打包装的蒋跃中叫来上货。莫某1看蒋跃中不来上货,及因装货时发现货的编码有点乱的事情,与蒋发生争吵。蒋跃中说了骂莫某1的娘之类的话,莫某1拿一个纸箱想打蒋跃中,被厂长助理及门卫劝开。当天16时50分许,蒋某3与罗某3看到莫某1倒在厂门口地上,头部有个大洞流着血。经辨认,三人均辨认出蒋跃中和莫某1。7.汪某2、莫某2、莫某3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分别是莫某1的妻子、哥哥和弟弟。2016年11月25日17时左右,汪某2从一个老乡口中得知莫某1在开平被人打伤,正在医院抢救。11月26日0时左右被医院告知莫某1抢救无效死亡。莫某2、莫某3及莫某1的儿子莫某5均确认死者是莫某1。(五)被告人蒋跃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其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和路313号思捷制衣厂上班,将已经装好箱的货用手拉车拉到车间门口,然后让装货的工人装上车。当时莫某1和几名工人正在装货到货车上去,其看到他们装货没有按照顺序,放乱了。莫某1在车上抱怨说报号工作本来应该其来做,意思是其做的工少,他做的工多。其骂了他一句“不是娘养的东西”。莫某1听到就从车上跳下来要打其,但被其他工人拉住了。被拉开后其继续做事,做完后各自离开。16时许其回宿舍吃饭后,到门卫室拿水管,准备回去宿舍撬木板上的钉子。这时,其看到莫某1从厂办公楼的门口骑自行车出来,其将莫某1叫停,拿水管过去问他之前装货的时候为什么想要打其。莫某1把自行车停下对其说,就是要搞死其。其听了很气愤,用双手拿起水管举过头顶,对着莫某1的头连续打了几下,莫某1倒在地上。除了打莫某1头部,没有打他其他部位。莫某1倒地后,其记不清有没有继续打他。打莫某1期间他没有还手,因为他没有机会还手。然后其往厂门口方向走去,打110报警,把水管扔在离厂门口比较近的地上并等候民警过来。其的手机有两个号码,分别是130××××1988和07502097820,不记得用哪一个号码报警,当时打电话给110大概说其杀了人或打了人,其要投案自首。经辨认,蒋跃中辨认出莫某1。指认其拿着水管铁找莫某1讲话的视频截图,指认打莫某1的地点、打完莫某1后放水管铁的地点。(六)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5日16时50分39秒,被告人蒋跃中持铁水管从厂里出来,一边挥舞铁水管,一边用手指着监控范围外的方向讲话,直至离开监控;16时51分蒋跃中出现在视频中,走到门口旁边将水管扔在门口旁边的地上,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17时02分蒋跃中在警察押解下指认其丢弃水管的地方。2.蒋跃中报警录音光盘证实,2016年11月25日蒋跃中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杀了人要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跃中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莫某1因工作问题与蒋跃中发生争执,该事实有被告人蒋跃中的供述,证人蒋某2、蒋某3、罗某3等的证言证实,并且双方第一次争吵已经他人斡旋解决,第二次争吵是蒋跃中主动拦截莫某1并与之理论导致的,故莫某1的行为没有过错,辩护人主张莫某1存在过错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蒋跃中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认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蒋跃中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蒋跃中在本案中多次打击莫某1头部,并且在莫某1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打击,导致莫某1左额部、右额部、左眉弓外上方、左顶部、左枕部、顶枕部等多部位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故辩护人辩解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跃中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跃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跃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跃中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跃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水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密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粤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