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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执28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成安、谢国珍、何辉、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谢某某,何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287号之五申请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执行人:谢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何某某、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本金2167787.4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尚欠本金832212.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某某、谢某某、何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周义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