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永国与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国,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770号原告:唐永国,1972年10月27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交通小区B区1单元2-1号。法定代表人:罗洪涛,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唐永国与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威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县山盆中学学生宿舍,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按工程决算价款1%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独立对遵义县山盆中学学生宿舍进行投资修建,并于201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款总计为607万元。因被告拖欠其他人的债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该债务,上述工程款在未支付前即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了55万元,原告因此少得了55万元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亚威达公司未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唐永国与被告亚威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亚威达公司将其与原遵义县山盆中学(现为遵义市汇川区山盆中学)签订协议承包的山盆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唐永国进行建设,唐永国在亚威达公司的领导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亚威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工程决算价的1%提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唐永国所得。山盆中学学生宿舍建成后于2015年8月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607万元。2016年7月12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因强制执行段明亮与陈朝军、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更名为亚威达公司,下称富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徐义波、富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富城公司在山盆中学的工程款中分别扣留、提取了410,000元、140,000元,致使唐永国部分工程款未获得。审理中,唐永国表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直接扣出550,000元的1%,作为亚威达公司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永国当庭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遵义市汇川区山盆中学书面证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国与被告亚威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已经由唐永国垫资建设,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在进行审计后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唐永国系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唐永国可以要求亚威达公司依照《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亚威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其在山盆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应收工程款550,000元被人民法院扣划,其应向唐永国支付的工程款544,500元(扣除约定的1%管理费后)未支付,故其负有继续付款义务。原告唐永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其与被告亚威达公司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对于计付起始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唐永国并未举证证明约定付款时间或交付工程的具体日,故本院以遵义市汇川区山盆中学书面证明记载的工程交付月最后一日,即2015年8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永国支付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44,500元。二、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44,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唐永国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缴诉讼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季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