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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习燧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习燧,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三坑村场上村民小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三坑村三合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初62号原告邹习燧,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地址: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牟珍友,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三坑村场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场上组”)。负责人王学辉,系场上组组长。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三坑村三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合组”)。负责人杨柳青,系三合组组长。原告邹习燧诉被告务川县政府、第三人场上组、三合组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黔03行初28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习燧诉称,原告系原务川县大坪镇三坑村沙帽子组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沙帽子生产队两幅荒山“大面上”、“牛尖山”因地段偏远,无人愿意承包,原告自愿承包了上述荒山,并登记在原告1984年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名“牛金山”(即牛尖山)、类别为荒山、面积1000,东至坂场土界、南至坂场土界、西至芦狗窝、北至北沙坑牛皮土界;地名“大面上牛井项”,类别为荒山、面积1000,东至坂场土界、南至牛��冲土界、西至芦堂坑土、北至队干洞土界。该证注明由集体包给大坪区三坑公社三合大队沙帽山生产队邹习绪(燧)户使用,原告一直管护这两幅荒山至今。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上述两幅林地由原告继续承包,并登记在务府林证字(2008)05070003300034号《林权证》上,其权属来源于原告1984年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但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只占《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登记林地的小部分,其中“牛尖山”林地的一部分错误登记在大坪镇××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31、小地名“卢狗窝”、登记面积66.3亩;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35、小地名为“大老湾、牛皮冲”、登记面积78.28亩;及邹习进持有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32、小地名“卢狗窝”、登记面积47.79亩;“大面上”林地的一部分错误登记在大坪××××、林权登记申请内表为520326050702JDMSY00054、小地名“大面上”,登记面积124.25亩。上述林权登记内表上缺乏相邻接界人签名确认,其确权发证程序违法,并且登记林地的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持有的1984年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涉案林地“牛尖山”、“大面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请求撤销务川县人民政府向场上组颁发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54、小地名为“大面上”的林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我县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由于大坪镇三坑村在林地林木确权发证工作中存在问题,所以被告尚未向第三人登记颁发林权证,故原告起诉撤销第三人林权证中申请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54的林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场上组表明被告��川县政府未向其颁发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第三人三合组未向本院提供参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务川县政府已经将涉案林地登记并向第三人场上组颁发了林权证,故其请求撤销被告务川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场上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54、小地名为“大面上”的林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6月7日、6月30日三次告知原告方,限其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指定的期限超过后,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场上组林权证的字号、编号以及涉案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起诉时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真实存在。被告务川县政府又明确表示未向第三人场上组登记颁发林权证,且第���人场上组亦否认被告务川县政府向其颁发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撤销被告务川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场上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编号为520326050702JDMSY00054、小地名为“大面上”的林地使用权登记的本次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真实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习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收),退还原告邹习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李英桥人民陪审员  汪在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