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柳光华与柳满安、刘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华,柳满安,刘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536号原告柳光华,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一般代理),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满安,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新中,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柳光华与被告柳满安、刘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柳满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光华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2480元;2、被告连带偿还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柳满安答辩要点:被告柳满安与原告、刘新中一起合伙搞工程,合同中也写明款项需打入原告账户,因原告称没时间搞工程,就退股了。因当时有很多款项是原告垫付的,经双方结算有71万多元,双方协商作为借款借给柳满安和刘新中,约定2.5分月息,当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确认金额。被告刘新中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柳满安因承包了湖南娄底环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环球二期土石方工程邀请原告一起搞工程。原告口头答应后,于同年10月17日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款项。之后,三方进行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工程,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环球二期来工程款收》,载明:“1、2014年10月30号到款46630元11月13号到款139890元,共计186520元。2、还信用社借款10万,余款86520元。3、付柳光华利息从2014年元1日至2014年11月30号止。按月息1.5%50万每月利息为9000元,11个月利息为99000元。4、欠柳光华利息99000-余款86500元。还欠柳光华利息12480元。本次结算实际欠柳光华人币512480元。有借条。”同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512480.00按50万元计息月息1.5%”。被告柳满安、刘新中在右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借据左下方由柳满安书写:“属实柳满安2014.12.1”。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柳满安对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认为系三方合伙搞工程结算的欠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在答应合伙搞工程后实际支付的款项,在原告退出后,经三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该笔款的性质已转变为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24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上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满安、刘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光华借款5124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满安、刘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蓓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