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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晶诉被告梁本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梁本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439号原告:张晶,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梁本玉,1979年2月1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所地不详。原告张晶诉被告梁本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到庭,被告梁本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补交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二千元;2.要求确定抚养费给付时间、方式、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梁万达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天都没有抚养儿子梁万达,一分钱的抚养费也没交,全都由原告承担对儿子梁万达的抚养照料,被告不仅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还经常到原告处吵闹,严重的影响了儿子梁万达的学习、生活。儿子梁万达对被告十分不满,要求原告将自己的抚养关系变更给原告,约束被告不得经常打扰儿子梁万达,为保护儿子梁万达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婚生子梁万达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梁万达抚养费800元。被告梁本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长子梁万达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梁万达现年14周岁。本院认为,被告梁本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过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离婚协议书中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孩子归被告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但是离婚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过。本院认为,被告梁本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本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晶与被告梁本玉于于2017年4月17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长子梁万达随被告共同生活、归被告梁本玉抚养。但是原、被告离婚之后,梁万达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梁万达现年14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要求婚生子梁万达随其共同生活,由其直接抚养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一、原告具备直接抚养梁万达的条件,有固定住所,有经济收入,有一定的文化,无不利于梁万达身心健康发展的其他因素。二、经征求梁万达意见其同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三、梁万达现在初中三年级学习生活,且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其教育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800元的子女抚养费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梁万达随原告张晶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晶直接抚养;二、被告梁本玉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的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梁万达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