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号。代表人:纪昌全,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中银大厦”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如“(2017)川1102民初27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述,“成发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裁定予以受理”、以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对此亦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成发造纸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裁定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基于破产法的规定提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系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