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灵姣与吴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姣,吴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548号原告:赵灵姣(曾用名赵林姣),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吴松英,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赵灵姣与被告吴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松英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灵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灵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340元,合计14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松英以经商为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3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19日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4日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105000元。四笔借款原告都是现金交付,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年底共计利息363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吴松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吴松英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吴松英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吴松英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占用其借款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松英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英返还原告赵灵姣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松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吴松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