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韩月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韩月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7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3272193-0。负责人:陶国均,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月夫,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韩月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949.1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4222.99元和自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接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向被告发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应还款本金6949.1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4222.99元,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一张,申请表载明本人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贵行(社)采取必要方式核实,本人及副卡申请人已阅读《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其中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本合约不因丰收卡(贷记卡)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调整等情形而改变,若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不论被告是否得到通知,即为有效。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3,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领卡后,截止2016年11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6949.1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4222.9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的贷记卡章程及合约,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透支贷记卡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月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透支本金6949.16元、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4222.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随本清;二、被告韩月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约发卡及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规则。2、消费及欠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截止2016年1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