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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张俊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张俊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489号原告:王艳玲,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勇,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艳玲的丈夫。被告:张俊习,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玲诉被告张俊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张俊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324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经结算欠款21324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21324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俊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利勇自2014年至2016年4月合作向工地上供应混凝土,其中包括2016年1月份张利勇通过被告向东湖方洲3号楼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张利勇货款165500元。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65500元因被告向东湖方洲负责人陈江屡次要款无果而暂未支付。2017年3月,张利勇说原告要账比较专业,让被告协助原告向东湖方洲要账,经原、被告和张利勇协商,将东湖方洲欠被告的1000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原告向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湖方洲陈江,要求东湖方洲偿还混凝土款及利息共计18177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后原告称为了让东湖方洲赔偿更多,让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以向法院证明东湖方洲陈江欠被告更多的钱。2017年5月8日,在原告和张利勇的诱导下,张利勇将欠条内容写好后让被告签字按指印,关于该欠条的用途,原告及张利勇均称只作对东湖方洲要账的证据,不做他用。现原告用该欠条起诉被告索要21324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偿还。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非是213240元。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给予公断。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货款的债权人是张利勇而不是王艳玲,应驳回王艳玲的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7年5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240元,月息2分。3.2017年1月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张俊习当时确认其欠王艳玲20万元货款。4.张利勇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以上两份欠据形成的详细情况。5.陈江与张俊习的商用混凝土供货协议、对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印证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6.2017年1月17日张利勇与张俊习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1月那份结算及欠据的真实性以及张俊习欠原告货款,在张利勇多次要求下一直不给出具欠条,也证实了2017年5月8日欠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2017年5月8日的欠条是在王艳玲和张利勇的诱骗下,由张利勇书写所形成的,该欠条内容不属实,来源不合法,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据;2017年1月对账单上面的内容是张利勇自己书写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如果认同就自己书写了,该结算单与事实不符,是为了给东湖方舟陈江要账写了一个结算单,为了王艳玲在华龙区法院起诉陈江时使用,从侧面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欠款2132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对商用混凝土供货协议无异议,根据合同以及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5月8日的欠条上注明东湖方舟三号楼地下室商砼款应该是165500元,而不是213240元;2017年1月17日张利勇与张俊习通话录音是原告截取的12秒时间,通话录音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整个通话录音内容,更不能证明2017年5月8日的欠据的真实性,对于该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俊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年3月7日被告向王艳玲支付货款1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目的:2016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向东湖方舟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王艳玲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2.2017年5月9日王艳玲与张俊习的通话录音、2017年6月16日张俊习和张利勇的通话录音、2017年5月8日王艳玲让张俊习书写213240元欠条实况录音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艳玲向法院递交的被告张俊习于2017年5月8日签字的213240元的欠条是在王艳玲和张利勇的诱骗下签署,该欠条侵害的被告张俊习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3.张利勇向被告交付的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张强混凝土顶账明细表(一份九页),证明目的: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之后到2016年3月31日双方终止供货往来,张利勇向张俊习供货以及张俊习欠货款的事实。4.被告向张利勇以及张利勇指定账户转账明细表(2页)5.张利勇现金收据条(4张)被告在工商银行向张利勇转账单一份,在濮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张利勇转账明细两张,在中国银行向张利勇转账明细两张,在建设银行向张利勇转账明细表4张,通过中国银行向张书伟转账一笔,通过建设银行向张书伟转账两笔,向薛志春转账一笔,向王艳玲转账一笔,向李青素转账四笔,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7月17日张俊习向张利勇和张利勇指定的收款人,先后支付和转账共计152270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张俊习在与张利勇生意往来过程中,从2015年7月17日结算到2016年3月31日双方终止生意往来,被告张俊习欠张利勇货款共计62198元,并非是213240元。6.2017年4月16日王艳玲与张俊习通话录音、2017年5月8日张俊习与张利勇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已经转让以及双方账目并没有算清的事实,进一步证实2017年5月8日原告张利勇让被告签字的欠条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转账凭证,因原告和张俊习的混凝土交易比较频繁,这笔转账不能证明是东湖方舟陈江给的钱,再说张俊习一直说陈江没给他钱,张俊习不可能为陈江垫付这笔钱,如果这份转账凭证是真的,是张俊习支付的以前的货款,到2017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20万元;2017年5月9日的录音不全面,这段录音应该是当时帮着张俊习想办法向陈江要货款的一些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5月8日这段录音,当时打这份欠据的数额是张俊习真实欠原告的;2017年1月,张利勇和张俊习的结算凭证和欠据可以证明这份欠据的真实数额,自从2016年4月张利勇和张俊习没有生意往来,张俊习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是没有办法,如果数额不对,张俊习绝对不会出具这个欠条,被告所说的是在张利勇和王艳玲的诱骗下写的这份欠据,纯属捏造。2017年6月16日录音不完整,后面的通话还讨论了双方之间的账,并有争辩,此录音是在张俊习的充分准备下有意在套张利勇的话,只有张俊习说的一些内容,没有张利勇对其所说内容的任何肯定或者解释,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到2016年3月31日这份抵账混凝土明细表,只是张俊习从张利勇处赊取的少部分混凝土,提供的转账凭证、张利勇的收据也是被告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并且被告在刚开庭的时候也说账目算的很清,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与被告欠原告213240元的欠账无关。对通话录音只是双方通话随便说说,并没有实质性的任何数据,双方的账已经算清,在这次通话中也没有提到,张俊习再次说了他欠原告165500元,其实是166900元,他说欠王艳玲20多万元,原告方也给他解释了是连本带息起诉的,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双方账目没算清以及2017年5月8日张俊习所打欠据的不真实不合法。2017年5月8日这段录音是帮张俊习起诉陈江要欠款,这份证据中原告方反复给被告提到,陈江欠被告的货款,经张俊习同意转移成陈江欠原告的货款,张俊习一再表示认可,反而说明2017年5月8日张俊习给原告所打欠据的真实性;2017年4月16日这段录音只能证明张俊习在欠原告213240元的情况下,不给原告出欠条,逼的原告没有办法,在华龙区法院帮张俊习和陈江打官司要账,张俊习说只有这个账要回来,原告才能得到钱,这份证据与张俊习欠原告的钱无关。这段录音只能说明王艳玲帮张俊习打官司,证明不了张俊习给王艳玲钱了,也证明不了王艳玲收到钱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张俊习多次从原告王艳玲的丈夫张利勇处赊购混凝土销往多个工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正规账目记录,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张利勇与张俊习共同书写了一张结算单,内容为:“1、东湖方舟陈江给张强结算混凝土款:陈江用混凝土欠款165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日开始算至2017年1月计利息33100元。(东湖方舟3#楼)2、张强欠裕隆王艳玲款181774元。扣除前期亏方费4874元,扣除2016年5月18日少算1万元。至2017年1月份张强欠王艳玲贰拾万元。结算人张利勇张强(张俊习陈江工地欠款)(东湖方舟3#楼门市房基础款)2017年1月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017年5月8日,原告方以代被告张俊习起诉向东湖方舟陈江索要货款为由书写了一份欠据,被告张俊习在该欠据上签名、捺印,内容为:“今欠到王艳玲(身份证号)现金21324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贰佰肆拾元).(东湖方舟3号楼地下车库商砼款)。按月息贰分计算。张俊习身份证号4109281973021109122017年5月8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俊习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1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俊习从原告王艳玲的丈夫张利勇处赊购混凝土,原告王艳玲虽未直接与被告张俊习进行交易,但被告向王艳玲出具了货款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俊习与原告丈夫张利勇2017年1月经结算确认其欠王艳玲2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该结算单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5月8日的欠据计款213240元,被告辩称该欠据系受原告夫妻诱导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欠条无效,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习偿还原告王艳玲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60元,由原告承担279.32元,被告承担42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韩晓艳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