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军、张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张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苗,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97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苗向申请人张军支付欠款7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利息2104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725元,案件受理费983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苗银行存款96692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苗966921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张苗的财产收入9669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