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宗会、卢宗锁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宗会,卢宗锁,洛阳市公安局,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会。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保成,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鹏,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毅,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诉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科技园办事处)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林、上诉人卢宗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保成、孙华猛,原审第三人科技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叶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科技园办事处的前身)向洛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小营村村委会公章因使用时间较长,破损严重,申请重新刻制公章一枚;证明盖有古城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空白处还盖有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旧印章。洛阳市公安局审核后批准刻制新印章,新旧印章印模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卢宗会、卢宗锁不是洛阳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刻制新印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对卢宗会、卢宗锁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卢宗会、卢宗锁所在村村委会在使用新印章过程中的行为与洛阳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刻制新印章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卢宗会、卢宗锁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卢宗会、卢宗锁的起诉。卢宗会、卢宗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小营村村委会印章刻制申请办理程序和批准刻制程序违法,洛阳市公安局和科技园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2.卢龙勋利用新印章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村委会和村民的权益,卢龙勋刻制新印章的行为与卢宗会、卢宗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洛阳市公安局批准刻制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村委会印章程序违法。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科技园办事处述称,其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刻制新印章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无利害关系。卢宗会、卢宗锁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宗会、卢宗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袁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