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04号罪犯曹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