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马海东、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马海东,王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94号原告王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凯康馨苑4号楼1单元403室。被告马海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成陵森林派出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卉,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第一幼儿园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马海东妻子。原告王伟诉被告马海东、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马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马海东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原告王伟诉称,被告马海东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伟借款42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马海东为原告王伟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分批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王卉与被告马海东系夫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欠付利息254300元,及截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海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420000元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给原告还款25000元是在2016年末和2017年,还款时未约定还款还是付息,计划每月还款4000元,先还本金利息支付不起。与王卉是夫妻2008年结婚。被告王卉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一张,是马海东打的。证明被告马海东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伟借款42万元,利息为1.5%。被告马海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2013年9月28日对以前借款结算换的条子。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海东质证对其认可,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马海东尚欠原告王伟借款4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将原约定的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马海东分别于2016年还款15000元,2017年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马海东欠原告借款420000元,由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具欠条时约定月利率1.5%,本案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在被告给原告还款25000元时已经产生欠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还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本还是付息,因此原告称上诉还款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马海东辩称原告起诉的420000元借款中包括120000元利息款,因其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马海东返还4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420000元借款从2013年9月末28日至2016年6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420000元×(1.5%÷30天/月)×1330天=279300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尚欠254300元,被告应当支付,之后利息亦应支付。借款时被告王卉与被告马海东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卉未做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东、王卉共同返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马海东、王卉共同支付原告王伟2017年6月8日前的欠付利息254300元;三、被告马海东、王卉共同支付原告王伟420000元借款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元,减半收取5272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马海东、王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慧鹏书 记 员 高志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