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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沛,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岑巩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岑巩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沛及辩护人吴龙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沛于2017年2月3日至8日从候某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8克,后杨沛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8克,获款160元。同年3月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县思阳镇清风路圆通快递门口对面将正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杨沛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88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沛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沛辩称,2017年2月8日自己去和吸毒人员杨某相邀去玩,并未贩卖毒品给杨某,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不成立;同时在庭审中提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时有诱供的情形。被告人杨沛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沛自己吸食毒品,必然会有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杨沛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0.7克毒品海洛因,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毒品是用于贩卖;二、被告人杨沛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沛在两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沛,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杨沛与杨某相约在岑巩县检察院附近见面,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0.09克,获款80.00元。2017年2月5日,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沛购买毒品,双方相约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城区清风路河边附近,被告人杨沛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0.09克,获款80.00元。2017年2月8日13时许,杨某打电话再次向被告人杨沛购买毒品,双方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城区清风路圆通快递门口对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岑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7克),经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沛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退还违法所得160.00元。杨某出生于2000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沛到案情况。被告人杨沛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沛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沛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黄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侦查人员调取了被告人杨沛186××××7052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所有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与证人杨某的证言是吻合的,指控的三次贩卖毒品的时间段被告人杨沛与杨某均有联系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身上发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个包、手机1部,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7克的事实。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沛向杨某出售毒品时,杨某系未成年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系未成年人,不送拘留所执行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岑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案件中未发现被告人杨沛有立功表现。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前后三次向被告人杨沛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2月3日打电话给杨沛,在岑巩新兴城区清风路圆通快递门口对面,向杨沛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09克,付款80元。第二次是2017年2月5日打电话给杨沛,在岑巩县检察院附近向杨沛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09克,付款100元。第三次是2017年2月8日13时许,在约定地点岑巩县检察院附近向杨沛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杨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7年2月3日至8日从候某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8克,后杨沛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8克的事实。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各1份,证实2017年2月8日13时22分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杨沛进行检查,现场从其身上发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个包、手机1部,侦查人员依法对毒品疑似物1个包进行提取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沛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沛在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存在诱供,因被告人杨沛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也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材料或线索,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沛否认2017年2月8日贩卖毒品给杨某,根据被告人杨沛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2017年2月8日向杨某贩卖毒品,结合杨某的证言及两人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沛2017年2月8日与杨某相约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岑巩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杨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沛向杨某贩卖毒品,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沛自己吸食毒品,对其以贩养吸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SINTAVE牌金黄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查获扣押的0.7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树江审 判 员 潘家宝审 判 员 粟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龙 娟书 记 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