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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19号原告:李某,女,194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某1,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分家赠送协议。事实及理由:宋某1系李某和宋某2夫妻的长子,原告夫妻于1961年、1962年、1979年、1982年相继买得同组村民和集体保管室,2013年12月期间,由于黄水镇城市建设需占用原告上列房屋地基面积,经黄水镇政府征收后在该居民点安置归还了原告247平方米的地基,2014年5月4日,原告未经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基赠送给宋某1,但宋某1对原告夫妻不尽赡养义务。后,原告才知道赠予行为无效,且该地基也未过户,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老有所依,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送协议。宋某1辩称,本案所涉宅基地是1988年被告婚后父母分家时分给被告使用,且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宋某1也有份享有,当时分家时说好父母由弟弟宋某3赡养,宋某1只是占有了应分得的财产,并非原告赠送的。2013年黄水镇政府征地占用了该地基247平方米,2014年政府将宅基地安置归还于本组碑丫口居民点,为了防止家庭纠纷,由村主任书写的分家赠送协议。原告称未经其丈夫同意不属实,原告父亲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宅基地没有继承和赠送权,该宅基地经黄水镇政府确认后属于宋某1合法使用。宋某1也没有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超过了1年的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1系李某和宋某2夫妻的长子,原告家经多次购买房屋并修建后,于1986年12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李某,人口9人(包括宋某1),宅基地面积247平方米。八十年代,宋某1结婚后,李某夫妻将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分给宋某1居住使用。2010年11月3日,由于黄水镇城市建设需占用原告上述房屋,房屋拆迁摸底调查填表时,填写户主姓名为李某,但备注分给宋某1(长子),家庭人口3人,宅基地面积247平方米。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具《分家赠送协议》载明“我自愿将位于黄水镇七龙居委马蹄组(原生田榜)的地基247平方米分给长子宋某1,与其他子女(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无任何关系。(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为准)。赠送人:李某2014年5月4日在场人:陈棋林”。2014年5月7日,宋某1与黄水镇人民政府就该宅基地签订了《实施黄水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政府按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划给宋某1位于碑垭口居民点的地基247平方米。宋某1在新划分的地基上修建了房屋,还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分家赠送协议虽然名为赠送协议,其载明将地基分给长子宋某1,是因没有房屋产权证仅有宅基地证,实际是将房屋和地基分给宋某1,实为分家析产。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根据家庭内部具体情况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性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析产,结合本案,八十年代宋家9口人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该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宋某1婚后,李某夫妻将该房屋分给其居住使用,该分家协议已于当时形成了口头协议,因政府征地拆迁需要原告才于2014年补写了书面分家协议,且宋某1在此房屋居住了几十年,后政府征地拆迁重新给宋某1划分了宅基地,宋某1也在现有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分家析产早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分家赠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系赠与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名为宅基地赠与,实为房屋赠与。原告出具赠送协议后不久,宋某1就与黄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原告赠送给宋某1的宅基地已被黄水镇人民政府征收而不复存在,该分家赠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政府重新给宋某1划分了宅基地,宋某1原始取得了现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政府征收宅基地是在2014年5月7日,即该赠与行为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也超过了1年的时间。原告主张宋某1不尽赡养义务,但其认可被告今年还在医院照顾过宋某2,且有时间也会去帮忙,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多次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如今后宋某1确有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原告可另案向其主张赡养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分家赠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