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夏凤兵与吕吉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兵,吕吉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45号原告:夏凤兵,男,1998年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吕吉吉,男,1981年1月1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06号金谷大厦21层。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凤兵与被告吕吉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兵,被告吕吉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279.95元(赔偿标准:医疗费59.9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吕吉吉驾驶车辆号为苏D×××××货车沿晨风路由东向南左拐弯时,原告夏凤兵驾驶金坛A39285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春芬)沿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区晨风路中石化门口,电动车前部与货车后部相碰,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夏凤兵与张春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吉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吕吉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5026.53元,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及940元车损,共计垫付17966.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有异议。4、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材料系巢湖市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常州的工作单位,这与原告驾驶金坛牌照的电动车在金坛出行一事实相矛盾,另外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没有劳动合同、打款明细,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6、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吕吉吉驾驶车牌号为苏D×××××货车沿晨风路由东向南左拐弯时,原告夏凤兵驾驶金坛A39285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春芬)沿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区晨风路中石化门口,电动车前部与货车后部相碰,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夏凤兵与张春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吉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凤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春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508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吉吉垫付原告医疗费15026.53元,另外支付2000元及车损940元,合计垫付17966.53元。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夏凤兵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夏凤兵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产生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夏凤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苏D×××××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彼时作为实际驾驶人的吕吉吉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吉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吕吉吉按照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吕吉吉所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为宜,仍有不足部分,由吕吉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依照相关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夏凤兵与被告吕吉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护理费。根据夏凤兵的伤情及年龄,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标准60元/日为宜,夏凤兵主张按80元/日计算,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3个月��并提供了巢湖市愚公搬运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巢湖市愚公搬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主要载明“夏凤兵月收入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不能到单位上班,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停止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为3400元、4月份工资为3200元、5月份工资为32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8166元(项目明细附后),扣除10%医保外用药1508.6元,该部分由被告吕吉吉承担1056元(取整)、夏凤兵自行承担452.6元;剩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194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元、财损94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7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3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524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吉吉垫付17966元(17966.53取整),扣除其应赔偿的非医保用药1056元,原告夏凤兵应返还被告吕吉吉169**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损失21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02元,合计25242元,其中给付原告夏凤兵8332元,给付被告吕吉吉169**元。二、驳回原告夏凤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58.5元,由原告夏凤兵承担527.5元、被告吕吉吉承担12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吕吉吉应负担部分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吕吉吉的16910元中扣除并迳付给原告夏凤兵,经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共支付9563元给原告夏凤兵,支付给被告吕吉吉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尽染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13577.4医疗费15086元(取整),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45天54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15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300元/月90天9900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天数根据鉴定报告交通费200本院酌定车损940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合计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总计2816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