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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郝跃强,林德均,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李慧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跃强,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营业场所河南省。负责人:邵庆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郝跃强、林德均、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上诉人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郝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被上诉人林德均、被上诉人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非在道路上发生,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郝跃强从本车甩出而致其损害发生,事故发生的开始为甩出本车,故其事故发生时为本车人员,作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一审法院认定郝跃强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一审认定有误,与最高法、省高院的认识相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的地点为沙场内,属于生产场所,不属于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且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也出具了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国家专业机关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扩大了道路的范围,认定性质错误,本次事故,应为安全生产事故,且以工伤为由向法院立案起诉。事故发生时,郝跃强是从本车甩出,致其损害的发生,事故发生时其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辩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密闭的地方,是车辆可以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受害人是被车辆压伤或者撞伤的,相对车辆来说,受害人是第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判例非常多。郝跃强辩称,涉案事故在性质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林德均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本案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德均辩称,答辩人是单位职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沙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郝跃强已经申请工伤,现在再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法院不应重复支持。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辩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密闭的地方,是车辆可以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受害人是被车辆压伤或者撞伤的,相对车辆来说,受害人是第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判例非常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郝跃强已经以工伤为由起诉,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取赔偿。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也未出具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更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的地点为沙场内,属于生产场所,不属于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且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也出具了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国家专业机关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很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扩大了道路的范围,认定性质错误。本次事故应当为安全生产事故,应以工伤为由向法院立案起诉。对与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郝跃强是从本车甩出致其损害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辩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密闭的地方,是车辆可以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受害人是被车辆压伤或者撞伤的,相对车辆来说,受害人是第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判例非常多。郝跃强辩称,涉案事故在性质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林德均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本案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德均辩称,答辩人是单位职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沙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郝跃强已经申请工伤,现在再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法院不应重复支持。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辩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密闭的地方,是车辆可以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受害人是被车辆压伤或者撞伤的,相对车辆来说,受害人是第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判例非常多。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林德均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跃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身体被甩出车外,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律不符,误工期限的确定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林德均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的上诉理由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错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上诉状中的责任的划分和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郝跃强辩称,涉案事故在性质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林德均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本案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德均辩称,答辩人是单位职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沙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郝跃强已经申请工伤,现在再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法院不应重复支持。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林德均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跃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身体被甩出车外,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律不符,误工期限的确定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林德均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郝跃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林德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三皇寨路口南一沙场内行驶时,原告郝跃强从副驾驶座上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撞伤。原告郝跃强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6406.0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跃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原告郝跃强和被告林德均系被告非煤矿管办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3、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铝粘土交易中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4、被告非煤矿管办已支付原告郝跃强652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郝跃强系被告非煤矿管办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83.5元/天未超过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郝跃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64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误工费60704.5元(83.5元/天×727天)、护理费12107.5元(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酌定由2人护理,83.5元/天×21天×2人+83.5元/天×103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3210.05元。二、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时间。“道路”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沙场内,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林德均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重大过错。被告郝跃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身体被甩出车外并被撞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被告林德均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郝跃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林德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事故,故被告非煤矿管办作为被告林德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8247.04元[(603210.05元-120000元)×70%-50000元],被告林德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5220元,被告非煤矿管办应当再支付原告223027.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郝跃强系车上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车辆撞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从车上摔下致碾压伤”,(2016)豫018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原告郝跃强“被林德均驾驶的带有警笛的执法车辆(车牌号:豫A×××××)撞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郝跃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碰撞,应当认定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故该辩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铝粘土交易中心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50000元;三、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223027.04元;四、驳回原告郝跃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郝跃强负担1300元,由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负担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沙场内,系“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该场所因意外或过错造成被上诉人郝跃强受伤的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合法有据。被上诉人郝跃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位于肇事车辆内部,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车外又被车辆撞伤,应认定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事故的成因以及被上诉人郝跃强、林德均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德均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该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林德均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故上诉人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作为被上诉人林德均的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林德均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跃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郝跃强的误工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由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承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