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594号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左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峰给付原告代偿款2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通过第三人在链家网发布消息,为其推荐投资人,被告向投资人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将投资人出借的资金257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8月1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约通过第三人向投资人履行担保代偿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570000元、利息37173.45元,共计2607173.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述称,2016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借款2570000元,期限180天,第三人作为平台方。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将上述借款100万元通过案外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故由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经第三人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第三人作为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通过第三人在链家网发布消息,为其推荐投资人,被告向投资人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将投资人出借的资金2570000元通过案外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投资人履行担保代偿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570000元、利息37173.45元,共计2607173.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2016年10月11日,原告更名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代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项25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峰给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马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