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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霞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霞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644号原告:楼霞杭,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22号。负责人:吕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霞杭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霞杭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楼霞杭(原告)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6月10日,原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共计50912.44元,且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二、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页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50912.44元的事实。四、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时才能根据本保单予以赔偿,而原告是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本保单赔偿范围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可以证明原告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不在本保单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开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和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不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为此支付保费170元。保险责任和责任保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承担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6月10日,原告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后送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50912.44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伤残10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楼霞杭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保险金。原告主张残疾保险金应按评定标准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10000元,医疗费应根据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20000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主张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时才能根据本保单予以赔偿,而原告是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本保单赔偿范围内。且该特别约定系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所以不需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部分。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是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伤情已构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从内容上分析,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被告有无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看,只要通过相关文字颜色、大小等方式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就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只要保险人采用醒目设计和印刷的具体要求,如加大字号、黑体加粗、加框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刷等方式,便足以和其他条款相区别,即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意旨即能实现。本案中,投保人既未在保险单中签名,且相关的免责条款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打印的,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充分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霞杭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楼霞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楼霞杭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