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东梅、王志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梅,王志海,李怀章,阜城县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梅,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海,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城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章,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李怀章之子),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君,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酒大庆,乡长。上诉人于东梅、王志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怀章、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东梅、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真、被上诉人李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东梅、王志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应当向征地单位或政府主张,本案系土地补偿款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二上诉人取得地上物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未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蒋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于东梅支取款项的性质,与被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东梅支取款项与王志海无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王志海共同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怀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李怀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土地2.8亩,系原告李怀章从被告张屯村委会通过《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耕地。前些年一直由被告王志海使用,2016年间经本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志海返还李怀章该争议土地,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时值政府部门修路占用了该地块,政府部门按每亩地7000元的标准,对包括该诉争地亩在内的所有被占地户进行了征地补偿,已经被告蒋坊乡人民政府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本案诉争的2.8亩土地补偿款19600元已由被告于东梅领取。被告于东梅与被告王志海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征用土地修路,同时按照统一标准支付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本案中原告李怀章对诉争的2.8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该地块被征用时,农户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归原告李怀章所有。被告于东梅、王志海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不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现被告于东梅已实际领取,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于东梅、王志海夫妻二人共同占有,但该补偿款在于东梅、王志海手中实属不当得利。被告蒋坊乡政府、被告张屯村委会没有弄清实际的被征地农户是李怀章,而将土地补偿款交予被告于东梅,工作上存在不足之处。现原告李怀章要求被告于东梅、王志海返还其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96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东梅、王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怀章土地补偿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于东梅、王志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东梅、王志海提交了2017年7月5日蒋坊乡张屯村村民委员会向蒋坊乡人民政府、阜城县交通局书写的申请一份,用于证实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标准为地上附着物每亩7000元,以后每年每亩补偿小麦1500斤。阜城县交通局在该申请书中书写了“情况属实”并盖章。经王志海申请,本院对阜城县交通局进行了调查,该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局办事人员未认真阅看上述申请书的内容,便盖上了公章,具体征地补偿标准和方案该局并不清楚。经质证,于东梅、王志海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阜城县交通局证明了在上述申请书中盖章的过程,于东梅、王志海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东梅、王志海提交的申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诉争款项为原属李怀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现已由于东梅领取。二上诉人称诉争款项是地上物补偿款,应由于东梅领取。但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蒋坊乡人民政府的一份证明,因蒋坊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应到庭进行陈述举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出具的证明只是其部分陈述意见,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王志海又申请本院对阜城县交通局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核实的结果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为征地补偿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因于东梅与王志海系夫妻,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现由二上诉人共同占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称诉争款项与王志海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东梅、王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志海、于东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蒋红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