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秦晓丽与苏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丽,苏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36号原告:秦晓丽,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苏莲珍,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秦晓丽与被告苏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莲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苏莲珍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原告遂将6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苏莲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徽商银行取款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苏莲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晓丽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2014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1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计6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秦晓丽多次找被告苏莲珍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苏莲珍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莲珍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苏莲珍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秦晓丽起诉要求被告苏莲珍偿还欠款,苏莲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晓丽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被告苏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王贤稳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