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字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字1442号原告: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台子路*号。法定代表人:汪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泰,该公司后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广文,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雒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兴,该公司法务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泰、保广文及被告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兴、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共用围墙,被告在开发房地产时将围墙根基损坏,原告害怕围墙倒塌伤及他人,所以于2017年5月31日将有裂缝的围墙上半部分拆除。2017年6月14日,因大雨冲刷致围墙根基倒塌,被告拒绝修复,原告自行修复围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因为1、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围墙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原告所属的围墙自然倒塌与被告的施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围墙的所有权问题;2、围墙倒塌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2017年6月13日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该围墙为双方共有;3、2017年6月25日拍摄的施工照片8张,证明原告修复围墙施工的事实;4、海运集团公司围墙维修决算表原件2张,证明修建围墙总共花费112880元(地基造价98650元、围栏造价14230元)。5、原告证人张玉孝、贾国昌当庭证言:二人均是原告公司的老住户,该墙体以前完好,后来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施工时因离墙体太近,导致围墙墙体倒塌,但均无相关单位的鉴定报告。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这5张照片来看,该围墙是80年代修建的,已经过长年的风水日晒摇摇欲坠,且从照片来看我公司施工完毕后,围墙还是保留原状,并没有因为我们的施工导致围墙倒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将围墙的墙根造成损害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因围墙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自己所属的围墙修复是正常行为,不应该将责任强加给被告,且该8张照片都是复印件;对证据4,从形式要件来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是原告单方草拟的表格,且围墙的修复所用的材料应该由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报价,所以原告的这两张决算表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墙体倒塌与被告施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仅是个人主观想象,故不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事实;2、2017年6月10日墙体未倒塌前的现场照片2张、2017年6月14日墙体现场照片1张、2017年7月6日修复后墙体现场照片1张,证明该围墙是上世纪80年所修建的砖混结构围墙,该墙根地基已经腐化,同时证明墙体是自然倒塌的,而且证明修复后的墙体仍在渗水,可推断原告方墙体的倒塌有该方面的原因;3、彩虹坊商业住宅小区地产用地红线图纸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所用的墙体不是共用的,我公司在2013年招商引进来的,而该围墙是80年代修建的。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该围墙并不是80年代修建的,而墙体的高度落差是由于被告施工造成的,且围墙是相邻两家公司所用。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以涉案围墙相邻,而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属两家共有,故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围墙倒塌后原告进行了维修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其单方作出的涉案围墙维修决算费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人张玉孝、贾国昌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墙体倒塌与被告施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围墙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7年6月14日,因大雨冲刷致原告所有的围墙根基倒塌,后原告自行进行了修复。现原告以该围墙属两家共有、因被告施工不当加之雨水冲刷导致围墙倒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以该围墙属原告所有,被告的施工与围墙倒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围墙属两家共有,且是因被告施工不当而导致倒塌,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因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星全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