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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国墙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居住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国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国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国墙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陆丰市甲子镇城东村委会乌石部刘厝祠堂前面被告人黄国墙租住的民屋进行清查,当场在被告人黄国墙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罐,净重11克,在被告人黄国墙住处电脑桌抽屉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104克,并抓获被告人黄国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国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黄国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黄国墙上诉提出:毒品是其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国墙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国墙租住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城东村委会乌石部刘厝祠堂前面的民屋进行清查,当场在上诉人黄国墙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罐,净重11克,在上诉人黄国墙住处的电脑桌抽屉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104克,并抓获上诉人黄国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瀛北受案字(2016)90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6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黄国墙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国墙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国墙出生日期为1967年11月22日及其他身份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称重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一大包疑似冰毒净重94克,3小包疑似冰毒净重10克,1小罐疑似冰毒净重11克,合计净重115克。(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100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疑似毒品经提取检材:(1)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4001;(2)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4002-1;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4002-2;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4002-3;(3)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4003,经送检,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进行,鉴定意见:以上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对陆丰市甲子镇城东社区乌石村一民房即黄国墙住处进行勘验,在黄国墙居住的家里发现4小包可疑晶体状物和1小瓶可疑晶体状物,从黄国墙身上缴获手机3部。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对甲子镇城东社区乌石村一民房抓获违法嫌疑人黄国墙,对黄国墙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净重94克)、疑似冰毒三小包(净重10克)、疑似冰毒一小罐(净重11克)。该所民警对黄国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四)证人证言证人郑某证言:2016年10月24日上午我跟“阿墙”电话联系说过去甲子找他玩,他说他在家,于是我一个人驾驶小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城东社区乌石村一民屋“阿墙”家里找他,大约9时左右到他的家,到他家后我叫他拿点冰毒出来玩一下,他就从桌子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就去洗手间洗澡了,我就拿着这些冰毒在他家里吸食了,大约吸食了一小时左右,就有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黄国墙供述:2016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在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城东社区乌石村一民屋的住处内,当时我一个惠来朋友郑某来到我家里玩,他当时还拿着一个黑色的包袋,但里面装着什么我就不知道。他来到我的住处时,我刚好就准备去洗澡,而郑某就拿起自己带来的冰毒自己一个人吸食。没多久。就有民警和镇政府人员到我房间里将我和郑某抓获。于是民警对我的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我的裤袋内藏有1小罐玻璃瓶装着的结晶毒品冰毒,还有发现我在房间的电脑桌的抽屉里藏有1大包结晶状毒品冰毒、3小包结晶毒品冰毒,这些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其中,放在我裤袋的毒品冰毒是我十几天前在陆某市甲子镇大街向一个三轮车工友购买的,当时花了200多元人民币购买的,大约10克左右,这些是用来最近几天吸食的。放在抽屉里的用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是我一个月前在陆某市甲子镇陆甲大道较偏僻的地方向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购买的,我一共花了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具体多重我不清楚,当时觉得便宜一次性就买了比较多,我买来之后就一直放在抽屉里没有吸食。民警查获了这些毒品冰毒之后,当场对我持有的毒品称重,我看到了我持有的毒品冰毒1大包毒品冰毒净重94克,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0克、1小罐毒品冰毒净重11克,合计净重115克。我向民警承认了这些毒品就是我自己购买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因为我觉得一次性购买多一点比较便宜,才储存了这么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国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实,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墙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黄国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王少锋书 记 员 钟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