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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张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刘洋,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2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8号。负责人丁宝峰,行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张坤,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刘洋、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洋、张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三丰小区1#楼-551室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3日,每月20日分期还款;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过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75488.07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主张罚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488.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三丰小区1#楼-551室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洋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坤辩称,合同属实,但是张坤与刘洋已经离婚了,有离婚协议,这笔借款由刘洋承担,刘洋本人也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与被告张坤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营房贷字第300289号),主要载明:1、被告刘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三丰小区1#楼-551室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6.55%)的150%即为9.825%,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33年11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2、被告刘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三丰小区1#楼-55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鲅房权证字第004812**号;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坤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3、发生违约责任时,乙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4、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由甲方(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鲅房他证字第001406**号)。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洋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收款账号内发放了贷款18万元,并经被告刘洋签字确认。被告刘洋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75488.07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详见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户口登记簿、二被告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系统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洋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75488.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洋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55%)及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825%)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坤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已签字确认,被告张坤对被告刘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洋、张坤共同偿还借款175488.07元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为准)。对于被告刘洋提出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洋个人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洋、张坤用刘洋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刘洋、张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营房贷字第300289��)。二、被告刘洋、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75488.07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825%),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洋、张坤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刘洋名下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三丰小区1#楼-55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鲅房权证字第004812**号;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刘洋、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