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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苗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办理了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10月份开始逾期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6年3月16日,苗某某未能归还本息共计28578.54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以个人身份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62×××87),并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10月份开始逾期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至2016年3月16日,苗某某未能归还本金24227.63元,滞纳金2425.46元,利息1925.45元,共计28578.54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将该信用卡上的欠款偿还完毕。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三年前的夏天,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3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该卡一直正常使用、还款。2013年4月20日左右,其朋友付某某向其借钱,说用十来天,利息3—5分,其个人和通过其他朋友借给付某某共计67万元,其向朋友们打了借条,到期付某某没有还款,后联系不上人。2015年8、9月份,其先后分三四次从该信用卡套现2.8万元左右,还了部分债务。2015年10月份,其往信用卡上还了4000元,还有本息2.8万元没有还清。后银行工作人员找其催收,让其签了催款通知书,之后又打过二三次电话催其还款,其没有能力,没有再还过款。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2013年5月2日,苗某某在邮政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62×××87),额度3万元,后一直使用。2015年6月5日,苗某某分三笔刷卡消费29950元。2015年6月至10月,苗某某陆续还款约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在10月20日,其单位人员李某某在2015年10月多次打电话向苗某某催收还款,2015年11月27日,向苗某某下达了还款通知书,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向苗某某催收还款,但苗某某没有再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电话155××××0505)向苗某某(电话189××××2121)催款的话单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回执,与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三、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出具的证明、开户资料及信用卡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以个人身份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62×××87),截至2016年3月16日,逾期本金24227.63元,滞纳金2425.46元,利息1925.45元,合计欠款28578.54元。四、谅解书及信用卡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向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市分行还清信用卡欠款共计28578.54元。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苗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到安阳公安局文泰分局,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经还清信用卡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