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景春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唐景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景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景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和被上诉人唐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仅支付75%的工资,一审不应判决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唐景春与颐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1月12日,颐尚公司出具《欠薪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员工,唐景春于2014年4月与我司签订正式合同。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情不景气,导致我司经营状况十分恶劣,项目部分停工,该员工从2015年10月至今在家待岗,公司发放最低工资标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我司欠该员工工资数:49740.25元。2017年1月23日,唐景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唐景春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唐景春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欠薪证明系原件,加盖由颐尚公司印章,颐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唐景春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欠薪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薪证明载明颐尚公司欠唐景春工资49740.25元,唐景春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974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而用人单位未支付为前提。本案,唐景春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颐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唐景春要求颐尚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景春工资49740.25元;二、驳回原告唐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颐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仅支付75%的工资,一审不应判决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由于颐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证据,颐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唐景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颐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颐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昫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