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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龙旋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龙旋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赵雁玲,楼小飞,金华乔,斯伟乐,陈乔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972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汉宁东路99号。负责人:陈锦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东康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焰。被告:东阳市龙旋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象塘村1-149号千祥镇甘棠村下甘棠。法定代表人:楼小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新陈。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199号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被告:袁梅君,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焰,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赵雁玲,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楼小飞,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华乔,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斯伟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乔珍,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东阳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十被告对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发入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9166.67元(已算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龙旋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赵雁玲、楼小飞、金华乔、斯伟乐、陈乔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查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的陈乔珍姓名与原告提供的陈巧珍的身份信息不符,故本案中被告陈乔珍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77元,退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亚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