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俊礼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礼,男,1982年0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宁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因被害人贺某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根据地”夜宵店骂了陈某,并骂了陈某朋友张某和被告人周俊礼等人后离开,为报复出气,张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俊礼和戴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周俊礼提供的车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附近,被告人周俊礼和张某、戴某持“管杀”共同追打被害人贺某、殷某等人,其中张某的管杀致被害人殷某手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动手砸坏贺某的黑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为6445元。随后被告人周俊礼驾车带张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维修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殷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俊礼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俊礼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俊礼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俊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因被害人贺某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根据地”夜宵店骂了陈某,并骂了陈某朋友张某和被告人周俊礼等人后离开,为报复出气,张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俊礼和戴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周俊礼提供的车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附近,被告人周俊礼和张某、戴某持“管杀”共同追打被害人贺某、殷某等人,其中张某的管杀致被害人殷某手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动手砸坏贺某的黑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为6445元。随后被告人周俊礼驾车带张某逃离现场。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周俊礼赔偿了贺某、殷某的经济损失,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维修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殷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俊礼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礼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俊礼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礼的辩护人黄靖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对其他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案在对周俊礼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俊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宁燕飞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