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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陈向阳、黄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陈向阳,黄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981号原告:张建国,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向阳,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小蓉,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国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小蓉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黄小蓉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鹏、陈贝雯,被告陈向阳、黄小蓉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陈月辉、陈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向阳、黄小蓉立即共同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1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向阳、黄小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建国与陈向阳是多年好友,陈向阳时常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建国借款,并陆续向张建国借到借款1125000元。因此,2009年12月7日,陈向阳向张建国出具《借条》,确认向张建国借到借款现金共计849100元。之后,陈向阳仍向张建国借到多笔借款,2010年9月17日,陈向阳再次向张建国确认共计借到借款现金1125000元。借款至今,陈向阳未偿还过上述债务及利息。陈向阳与黄小蓉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陈向阳、黄小蓉共同辩称,张建国并未如实陈述事实,陈向阳已经根据双方商定的还款计划向张建国偿还了720000元,张建国未诚实向法院陈述该事实,张建国主张的金额应当扣除陈向阳已偿还的720000元。张建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张建国以陈向阳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作为主张的依据,而这份《借条》中双方并未有利息约定。陈向阳向张建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张建国主张本案债务为陈向阳与黄小蓉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张建国名下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与陈向阳名下银行账户存在五笔款项往来,其中张建国向陈向阳支付300000元,陈向阳向张建国支付153000元,具体为:2007年6月17日转给陈向阳300000元,2008年3月15日收取陈向阳2000元,2008年10月8日收取陈向阳17000元,2009年3月13日收取陈向阳34000元,2010年3月31日收取陈向阳100000元。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张建国名下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收到陈向阳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九笔款项共计166000元,具体为:2007年12月29日收取25000元,2008年4月3日收取20000元,2008年4月11日收取20000元,2008年4月12日收取14000元,2008年5月10日收取10000元,2008年5月19日收取14000元,2008年7月23日收取17000元,2008年8月20日收取12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取34000元。陈向阳作为借款人向张建国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建国五笔款项,具体为:94500元,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起;120000元,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起;194000元,时间2008年9月5日起;140600元,时间2008年9月13日起;300000元,时间2008年9月25日起。该《欠条》下方注明“此伍条借款暂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9月25日前所需支付利息已结清,现金支票及转卡汇款全部不包括在欠条内容内;原件已收回,此单于2009年12月7日重新立据。”2009年12月7日,陈向阳向张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向阳今向张建国借849100元。2010年9月17日,陈向阳在该《借条》上签注“根据双方协商的还款协议归还,所有款项共计1125000元。”2011年10月3日,陈向阳再次在该《借条》上签注“今与张建国相见约谈债务一事,特注此事。”2010年9月17日,陈向阳作为借款方出具一份《借条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向阳欠张建国债务,现经张建国同意,现定还款如下,所有债务共计1125000元分二十五期还款:1、从2010年10月30日起还4.5万;2、11月30日起还4.5万;3、12月30日起还4.5万;4、2011年1月30日还4.5万;5、2月30日还4.5万;6、3月30日还4.5万;7、4月30日还4.5万;8、5月30日还4.5万;9、6月30日还4.5万;10、7月30日还4.5万;11、8月30日还4.5万;12、9月30日还4.5万;13、10月30日还4.5万;14、11月30日还4.5万;15、12月30日还4.5万;16、2012年1月30日还4.5万;17、2月30日还4.5万;18、3月30日还4.5万;19、4月30日还4.5万;20、5月30日还4.5万;21、6月30日还4.5万;22、7月30日还4.5万;23、8月30日还4.5万;24、9月30日还4.5万;25、至2012年10月30日还4.5万,全部还款完成后,所有字据作废;(注:所有单据三份一体)。”同日,张建国在该《借条还款计划》上签注“同意”,并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张建国与陈向阳均确认,截至2010年9月17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借条》及《借条还款计划》中确定的1125000元债务,包含《欠条》上确认的849100元;张建国称1125000元都是借款本金,在2009年12月7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49100元之后,张建国又陆续向陈向阳出借现金二十多万元,所以在2010年12月7日结算后,陈向阳签署《借条》予以确认;陈向阳称1125000元款项中,本金还是849100元,多出部分是补偿款。《借条还款计划》签订后,陈向阳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张建国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225000元,具体如下:2011年12月14日支付45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45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45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45000元。陈向阳通过案外人陈锦静向张建国支付了十一笔款项,共计495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2月6日支付45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450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45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45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45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4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450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45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45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45000元。庭审过程中,陈锦静向本院确认陈向阳通过其向张建国支付共计495000元的事实。另查明:陈向阳与黄小蓉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张建国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陈向阳向张建国借款,并分别向张建国出具《欠条》、《借条》、《借条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0年9月17日欠张建国1125000元,结合张建国与陈向阳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借条还款计划》均确认陈向阳尚欠张建国1125000元,陈向阳在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借条》、《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的证明内容中,亦自认2010年9月17日其再次向张建国确认现金借款1125000元,本案中陈向阳无法合理说明1125000元债务中超出849100元部分如何计算产生,张建国据此主张该1125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9月17日,张建国与陈向阳就1125000元债务清偿签订《借条还款计划》,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所有款项1125000元根据双方协商的还款协议归还,足以证明张建国与陈向阳就1125000元债务清偿达成新的合意。虽然,陈向阳于2009年12月7日在《欠条》上签注“此伍条借款暂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9月25日前所需支付利息已结清”,张建国亦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主张1125000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是,《借条》与《借条还款计划》均无关于利息的只言片语,相反,还对1125000元分25期清偿的事宜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事后陈向阳本人或通过陈锦静向张建国所还款项金额也与《借条还款计划》一致,并无支付利息的任何记录。张建国主张其与陈向阳对1125000元借款作出月利率2%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向阳称其本人及通过陈锦静向张建国支付的16期、每期45000元的款项是清偿本金,本院予以采纳,该16期款项按《借条还款计划》约定的债务到期顺序清偿。《借条还款计划》签订后,陈向阳应当依约忠诚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张建国清偿1125000元借款债务。现1125000元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均已届满,陈向阳本人及通过陈锦静共计向张建国支付720000元,尚欠405000元应予清偿,张建国要求陈向阳偿还1125000元,超出405000元部分,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陈向阳未按照《借条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向张建国支付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每段利息计算期间均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张建国关于其他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国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按张建国主张债权成立比例由其与陈向阳负担,即由张建国承担3200元,陈向阳承担1800元。陈向阳应向张建国支付1800元。黄小蓉在陈向阳向张建国借款期间,与陈向阳是夫妻关系,黄小蓉未举证证明前述借款产生的债务属陈向阳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小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向阳、黄小蓉应共同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张建国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向阳、黄小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均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向阳、黄小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张建国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三、驳回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张建国负担18061元,陈向阳、黄小蓉共同负担10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身份信息表原告有2欠条有3借条有4借条还款计划有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有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有7结婚登记申请书有8欠条被告无9借条无10借条还款计划无11转账凭证有5份12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有13账户交易明细有14证人证言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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