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元法与张科伟、陈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法,张科伟,陈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393号原告李元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伟,男,汉族。被告陈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科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元法与被告张科伟、陈红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法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1.7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1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科伟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苏E99U**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红英,被告张科伟与被告陈红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红英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红英,被告张科伟与被告陈红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科伟驾驶苏E99U**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97KM+15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由王炜驾驶陕EW6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炜及陕EW61**号车乘车人李元法、王玉凤、李亚鹏、王子木受伤,苏E99U**号车乘车人张明睿、张杰睿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渭西公交认字【2017】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科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元法、王玉凤、李亚鹏、王子木、张明睿、张杰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元法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腓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083.23元,后转入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6028.54元。审理中,原告李元法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李元法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另查,事故车苏E99U**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红英,被告张科伟与被告陈红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予以认可。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11.7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60天,被告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60天。争议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不予认可。争议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3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8年,被告认为应在核实原告户籍身份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标准,认可按8年计算10%。争议5、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不应承担。争议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争议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1.77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36元(26420元×8年×10%),被告认可按8年计算,赔偿系数按10%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居住地在华县城关镇华县财政局,其户籍应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残疾赔偿金21136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357.77元。因该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法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下余医疗费8111.7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7136元共计2055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4390.4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科伟、陈红英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法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法下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残疾赔偿金共计14390.43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科伟、陈红英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260元。三、驳回原告李元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科伟、陈红英承担290元,由原告李元法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