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秋林、邓万发等与郭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林,邓万发,邓强发,郭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91号原告:付秋林,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监利县,系死者之妻。原告:邓万发,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系死者儿子。原告:邓强发,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系死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靖,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监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王锡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占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付秋林等三人诉被告郭靖、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林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郭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林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郭靖赔偿其各项损失22.5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郭靖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大应的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毛市镇卸市村至县城沿监江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红城乡××路段,遇三原告的亲人邓嗣香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监江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最左侧车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邓嗣香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靖和邓嗣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郭靖驾驶的肇事车登记在李大应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郭靖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电话联系李大应,李大应称郭靖系其弟,车借在郭靖开)。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事故车辆鄂D×××××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时请法院查明郭靖有无醉驾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2、其公司对邓嗣香的死亡赔偿项目依法核定。3、要求落实行驶证和驾驶员驾照是否有效。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查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大应,郭靖为其兄弟,车辆借给郭靖驾驶。从交通事故认定来看,没有发现郭靖存在醉驾和蓄意制造车祸的情况。且郭靖自愿为死者家属支付了慰问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靖因过错侵害邓嗣香导致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付秋林等三人提出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安葬费25708元。2、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3、交通费:334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35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秋林等三人110000元。余下2035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3553元×50%=101777元。综上,原告付秋林等三人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101777元=211777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付秋林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秋林等三人理赔款211777元。三、驳回原告付秋林等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付秋林等三人和被告郭靖各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