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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昌东公司因诉白银市人社局、白银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昌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银市人民政府,任军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昌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摄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路文学。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振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旭晨,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第三人任军太。委托代理人姚世锋,白银市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白银昌东公司因诉白银市人社局、白银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复议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摄天,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路文学、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上诉人白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第三人任军太的委托代理人姚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白银昌东公司分包了会宁县教育局的工程劳务后转包给张志华,2015年7月21日受张志华临时雇佣的第三人任军太在会宁县韩家集乡云台村幼儿园工地从事瓦工作业时不慎受伤。2015年11月9日,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任军太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白银市人社局依任军太儿子任乾的申请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6(095)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任军太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白银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告认为会宁县教育局工程的劳务虽分包给原告,但是原告实际转包给了张志华。本案第三人任军太受张志华雇佣和指派从事房顶砖瓦铺设工作,并由张志华支付报酬。因此,任军太与张志华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白银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白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银昌东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志华,张志华雇佣第三人任军太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经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第三人任军太与原告白银昌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被告白银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原告白银昌东公司对白银市人社局、白银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认定事实、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之规定,被告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白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昌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银昌东公司上诉称,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白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张志华是工程承包关系,张志华与第三人任军太是临时雇佣关系,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任军太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白银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答辩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白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任军太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白银昌东公司分包了会宁县教育局的工程劳务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志华,受张志华临时招用的第三人任军太在会宁县韩家集乡云台村幼儿园工地从事瓦工作业时不慎受伤。据此,第三人任军太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6(095)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白银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的白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任军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白银昌东公司与任军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上诉人提出与任军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银昌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克祥审 判 员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