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建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国,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老贾饺子馄饨管(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7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或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建国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向一个路过的老头索要了白色蛇皮袋袋装的约25斤散盐,用于自己在蒲山镇经营的老贾饺子馄饨饭馆食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贾建国在该饭馆食用约5斤此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食盐的碘酸钾含量为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贾建国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左右,被告人贾建国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向一个路过的老头索要了白色蛇皮袋袋装的约25斤散盐,用于自己在蒲山镇经营的老贾饺子馄饨饭馆食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贾建国在该饭馆食用约5斤此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食盐的碘酸钾含量为0m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建国供述:我2017年3月13日在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南边路东经营了一个老贾饺子馄饨馆,平时这饭店都是我招呼,炒菜做饭我一个人,大概就是饭店刚开业有三四天的时候,一天上午11点左右有个老头拎着一个蛇皮袋子从我饭店门口过,我问他袋子里面撞的什么,他说是腌咸鸡蛋剩下的散盐,我当即就问他剩下的散盐用不用了,如果不用了就卖给我算了,这老头说剩这一点不算啥不要钱,随后就把蛇皮袋子全给我了,我将这些散盐放我厨房,之后炒菜做饭就用的这里面的散盐,大概用了有五斤左右,2017年3月31日中午盐业局的执法人员对我饭店进行检查,发现了蛇皮袋子里面的散盐,随即执法人员对剩余的10公斤散盐进行了扣押。2、鉴定意见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WT201710738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碘酸钾的含量为零。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贾建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贾建国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5日1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豫S2**公路线新野水泥厂路口老贾饺子馄饨馆将涉嫌销售假盐的贾建国依法口头传唤至我所进行调查询问。(4)人身安全检查、暂存物品管理台账(5)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案件移送函(6)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7)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8)物证照片(9)河南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阳为碘缺乏区域,必须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等严重食源性疾病。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贾建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建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建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建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