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广文、李史香等与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朱道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457号原告:赵广文,男,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李史香,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陈红,女,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陈红(系赵某1之母),女,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陈红(系赵某2之母),女,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明,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海路北侧。负责人:王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清,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张如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诉被告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朱道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被告朱道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朱道清、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以刘成林为被告,后撤回对刘成林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赵某3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2042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12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2267元,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龚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1时,田冠全驾驶乘坐龚明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交叉路口时,在处置路面情况过程中越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于国道228线西侧快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3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随即跟在赵某3所驾车辆后边由北向南亦在快车道内行驶朱道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赵某3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赵某3当场死亡,龚明、田冠全受伤,三车损坏及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事故路段部分道路设施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冠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3、龚明、盐城超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交通”)均无责任。田冠全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朱道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无法证实是田冠全与赵某3的撞击行为,还是朱道清与赵某3的撞击行为导致赵某3死亡,即田冠全、朱道清的侵权行为都可能造成赵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田冠全、朱道清应对赵某3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赵某3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龚明,龚明系田冠全的雇主,故应由龚明对田冠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龚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冠全驾驶车辆是我所有,田冠全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方主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诉请一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被抚养人有无退休工资等减轻抚养人义务的情形并在抚养费中相应扣除;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用认可1000元;驾驶员田冠全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田冠全驾驶的车辆应是苏C×××××,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被保险人是刘成林,刘成林和田冠全、龚明之间的关系由法院审查。请法院审查涉案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以及相关资格,如合法且和合同约定的一致,我们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此事故发生多人伤亡,应合理分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诉请一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被抚养人有无退休工资等减轻抚养人义务的情形并在抚养费中相应扣除;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用认可1000元;驾驶员田冠全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朱道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按现场照片认定,交警部门认为我驾驶的车辆保险足额,逆向行驶的车辆保险额不足,故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死者赵某3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朱道清驾驶的车辆在两辆大货车相撞之后才追尾死者赵某3所驾驶的车辆,与赵某3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我们要求对赵某3是否在两辆大货车相撞之后立即死亡进行鉴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对赵某3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1时许,田冠全驾驶乘坐龚明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射阳县临海镇双八线交叉路口时,在处置路面情况过程中越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于国道228线西侧快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3(1978年10月6日生)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随即跟在赵某3所驾车辆后边由北向南亦在快车道内行驶朱道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赵某3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某3当场死亡,龚明、田冠全均受伤,三车损坏及鲁B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事故路段部分道路设施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冠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3、龚明、超越交通均无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刘成林,结合田冠全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和龚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龚明,田冠全系龚明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92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冠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田冠全在事故中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0255.04元,田冠全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预留治疗费用的份额。朱道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赵某3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青岛琪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通达物流”)。又查明,死者赵某3系赵广文、李史香儿子,陈红系赵某3妻子,赵某3系赵某1、赵某2父亲。赵广文、李史香共生育2个儿子,分别系赵显鹏、赵某3。赵某3生前系琪通达物流职工,从事道路运输业,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28号楼1单元602户。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龚明已另行诉讼,本院在(2017)苏0924民初1423号案件认定龚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7350.3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38376.37元;误工费19801元、护理费6558元、残疾赔偿金2489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5801元。本起事故造成琪通达物流财物损失已另行诉讼,本院在(2017)苏0924民初1458号案件认定琪通达物流的财物损失为:财物损失138750元、施救费14400元,合计153150元。本起事故造成超越交通财物损失已另行诉讼,本院在(2017)苏0924民初1431号案件认定超越交通尚有10846元未得到赔偿。再查明,朱道清曾以刘成林、龚明、田冠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琪通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刘成林、龚明、田冠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琪通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诉讼。龚明车辆损失已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身份证复印件,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平度市仁兆镇东葛家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3与陈红结婚证,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赵某3房产证,银行流水,本院至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因赵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交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结合本院与交警部门咨询意见,朱道清、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抗辩朱道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0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J×××××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田冠全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道清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龚明、田冠全受伤,琪通达物流、超越交通财物损失,故各受害方应在相应的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个受害方亦应根据受损金额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4.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冠全、朱道清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无法排除朱道清的侵权行为与赵某3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田冠全、朱道清对赵某3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冠全系龚明雇佣的驾驶员,故田冠全的赔偿责任应由龚明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类保险合同,在法律未规定该赔偿责任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保险免责条款亦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朱道清的连带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赵某3生前系青岛琪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6.因田冠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因赵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⑴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赵广文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李史香已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赵某1已年满8周岁,计算10年;赵某2已年满3周岁,计算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5年+26433元/年÷2=40971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803040+409712=1212752元,四原告主张12042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3人×3天=99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1240445元,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内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计110000元;余款1130445元(1240445-110000),由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89123元[1130445÷(275801-11000+1130445)×110000];超出部分1041322元(1130445-89123),由田冠全依责承担70%,即728925元(1041322×0.7),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476789元[728925÷(728925+104588+7339)×550000],不足部分252136元(728925-476789),由龚明赔偿;由朱道清依责承担30%,即312397元(1041322×0.3),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312397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586789元(110000+476789);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401520元(89123+312397)。因田冠全与朱道清互负连带责任,且朱道清在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龚明的赔偿责任即252136元,由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龚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支付赔偿款586789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53;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支付赔偿款40152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三、被告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支付赔偿款252136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龚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赵广文、李史香、陈红、赵某1、赵某2负担279元,龚明负担4677元,朱道清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倮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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