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胡新明与骆春林、胡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明,骆春林,胡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559号原告:胡新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青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春林,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胡彪,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胡新明与骆春林、胡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与被告骆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3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乘被告胡彪摩托车行驶在刘河镇××××新村路段时,被告骆春林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在同一路段右转弯时与胡彪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同济医院诊治,经过医治原告仍留下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骆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骆春林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属实,但我不服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已过路口30米,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超速追尾与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两万元赔偿责任。胡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胡新明乘坐被告胡彪(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株林镇至刘河镇方向行驶,被告骆春林(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刘河镇汤畈村至刘河镇刘河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色旅游路蕲春县刘河镇××××新村路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春林、胡彪。胡新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新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同济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多处骨折,肋骨四至六处骨折,牙齿损伤等。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治伤医疗费为77367.65元。2017年5月18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胡新明的申请,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新明伤残等级为X(10)级,增加赔偿指数为2%,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为17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骆春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彪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新明无责任。骆春林、胡彪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骆春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新明无责任。因胡新明是胡彪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人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是骆春林驾驶的摩托车的第三者,不是胡彪驾驶的摩托车的第三者,骆春林未给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骆春林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由骆春林与胡彪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核定责任比例为6∶4。胡新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77367.65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0687.34元(31462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58536.55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新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4789.49元;二、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新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4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骆春林负担330.6元,由被告胡彪负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珊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