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发宝与周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宝,周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145号原告:姜发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周志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姜发宝与被告周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姜发宝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姜发宝以被告周志林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发宝撤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姜发宝负担。审判长 贾淑玲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