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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雄辉、蒲英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辉,蒲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辉,男,1987年9月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2008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蒲英平,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2011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文昭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从湖南老家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密谋入户盗窃。次日14时许,蒲英平携带从互联网上购得的开锁专用工具“万能钥匙”,搭乘黄雄辉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来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由黄雄辉在楼梯口望风,蒲英平用“万能钥匙”打开了303房被害人何某住处的铁门,并进入屋内主人房盗得一个保险柜。而后,二人用房内的床单包裹住保险柜,合力搬至楼下的摩托车上,运到斗门区乾务镇附近一河边藏在草丛中。然后二人到乾务镇一五金店购得撬棍,合力撬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取得现金人民币2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等(因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证),随后将保险框及里面的房产证等物扔到河里。事后,二人将所盗得的金某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6000元。二人将上述赃款平分各得约人民币22500元。黄雄辉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民警在黄雄辉、蒲英平扔保险柜的河中打捞起被盗保险柜。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及保险柜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和部分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盗保险柜照片,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均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是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雄辉、蒲英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蒲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雄辉退赔人民币20200元、蒲英平退赔人民币22500元给被害人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雄辉、蒲英平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