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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410号原告: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锋。原告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6310元、逾期利息2778.6元,共计490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派单媒体形式为被告发布售楼部单页派单信息,合作时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金额77250元。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广告发布信息,被告于2015年10月仅支付30940元,并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出具证明盖章确认尚欠原告46310元广告费,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和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多家单位欠款统计表;4、《科创项目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期间就售楼部单页派发方面的合作,总金额77250元。于2015年10月已支付30940元。现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欠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4631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77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631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631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6日,经计算,利息为2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6310元、利息270元,共计4658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棕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龙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