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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元林与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林,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538号原告:蔡元林,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雪飞,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蔡元林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物业费及装潢费用合计5476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缴纳了租金60000元、商铺保证金5000元和物业费2520元,总计6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商铺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724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2017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余款未有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顾雪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蔡元林(甲方)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租赁场所为位于阜宁上海路409号新七浦时尚广场二楼202号商铺,乙方依法从事经营服装;2、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商铺实际使用面积为70㎡,年租金为陆万元,一���性付清,先付后用。另付经营保证金伍仟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12元,一季度一付,首期3个月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租金和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蔡元林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蔡元林向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缴纳了商铺租金60000元、保证金5000元和物业费2520元,总计6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7240元。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2017年春节前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元林退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未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元林和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蔡元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元林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金、保证金和物业费共计67520元,另原告蔡元林为商铺装修花费7240元,原告蔡元林自认被告已退还了20000元,故原告蔡元林要求被告退还余款及赔偿装修损失合计54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元林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缴纳费用的收据中均由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印,该行为是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顾雪飞个人行为,故原告蔡元林要求被告顾雪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元林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蔡元林租金、保证金、物业费47520元,并赔偿原告蔡元林装修费7240元,合计5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元林要求被告顾雪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