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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刘英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洪伟,刘英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伟,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英凯。再审申请人赵洪伟因与被申请人刘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三终字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洪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是2007年3月租用被申请人的房屋经营汽车修理,并安装涉案的变压器,2013年8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涉案的变压器,并约定价格为12万元,被申请��承诺同年10月份一次性给付变压器款,申请人将单位公章和高压供电合同一并提供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到9月份才给付2万元,之后再没有给付款项,201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2014年5月交付被申请人的高压供电合同与事实不符,并且认定高压供电合同已于2010年过期错误,高压供电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若不更改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执行。不知道法院依据什么认定该合同已经过期。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交付日期的问题,法律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合同,应由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数额,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完成举证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当庭提出的反诉,原审应中止审理,给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四、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是2013年8月份购买的变压器并使用,那么其知道撤销事由应是自2014年8月份,而不是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出卖人赵洪伟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买受人刘英凯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赵洪伟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3、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供电方、用电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废止。确需修改、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一般变更以登记书作为变更协议。用户分户、过户、增、减容、改变电压等级���迁址等重大变更,需重新签订合同。4、本合同到期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后本合同继续生效。(若不更改,本合同自动延续执行)。”的规定,申请人赵洪伟转让变压器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需与供电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合同不生效。申请人赵洪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只出卖变压器,不带供电手续。同时又称变压器办理的是永久使用权,合同期三年期限不清楚。另外,即使按照申请人赵洪伟所主张的双方是2013年8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其涉案变压器因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没有电量发生,也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的规定,致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出卖人赵洪伟至始���终也没有向买受人刘英凯说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赵洪伟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因被申请人购买变压器的目的是使用,对此申请人予以认同,且涉案变压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没有电量发生,电业管理部门于2013年9月25日发起的销户流程,2013年12月2日完成的销户处理;但被申请人2014年5月28日仍然还给申请人赵洪伟出具还款计划,且据此可推断2014年5月28日之前时间段内被申请人刘英凯并不知道涉案变压器已经被销户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刘英凯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洪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卢刚审判员  郑丽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淼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