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存明、李美英与敖云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明,李美英,敖云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明,内蒙古盛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李存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云图,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院设计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存明、李美英因与被上诉人敖云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明及李存明、李美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立鸿,被上诉人敖云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明、李美英上诉请求:查明敖云图购买李存明、李美英房屋的全部过程,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存明为敖云图出具借条的客观情况是李存明在2013年12月18日向戚俊借款100万元,以现敖云图购买的呼和浩特市××区作为抵押,后敖云图欲购买此房,李存明就让敖云图向戚俊交付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敖云图将50万元交与李存明(因敖云图以前曾出资35万元投资李存明公司入股),李存明将该50万元转账给戚俊,敖云图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因李存明与戚俊借贷纠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敖云图购买的该房屋进行拍卖(因敖云图只交付房款50万元),这时,敖云图才向戚俊交付了35万元,敖云图交付这35万元时让李存明为其出具借据,称房屋过户以后将李存明出具的收条及借据全部归还,在房屋过户时敖云图又给付5万元,至此,敖云图共交付购房款90万元。李存明为敖云图出具的35万元的借据并不是借款,而是敖云图交付的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敖云图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购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李存明、李美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李存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敖云图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李存明、李美英在一审诉讼中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诉主张的任何证据,在一审审判员询问下当庭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李存明、李美英不归还借款、捏造事实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2、敖云图名下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与李存明、李美英无关,李存明、李美英捏造敖云图欠其购房款以及到现在未付清房款的事实纯属乌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是借条的合法性,其纠纷实质内容是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敖云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宗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云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存明、李美英支付敖云图欠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李存明、李美英支付敖云图以上欠款的利息5.6万元仅限于2016年4月至12月(利率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月息2%计算),以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到敖云图最终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利息;3、敖云图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及本案所产生的一些相关费用全部由李存明、李美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李存明为敖云图出具《借条》,书写:今借到敖云图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16年4月18日,敖云图向李存明账户转账存入35万元。李存明、李美英辩称该35万元系敖云图向李存明、李美英支付的购房款,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存明、李美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美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存明为敖云图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敖云图于《借条》出具后向李存明账户转账35万元,上述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敖云图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李存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对敖云图主张李存明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敖云图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李存明与李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李美英应对李存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存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35万元系敖云图支付的购房款,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且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李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其为敖云图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存明因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予以主张。关于敖云图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存明、被告李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云图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敖云图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敖云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5元,由被告李存明、李美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存明、李美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敖云图购买了李存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敖云图购买的房屋就是李存明借款所抵押的房屋;2、借据。拟证明李存明向戚俊借款10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就是敖云图购买的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李存明收到敖云图打入其账户的35万元之后,将该款打入公司会计账户内,并于2016年4月19日分两次提出现金35万元,与证人陆潇强一同到借款人戚俊处,将敖云图交付的房款35万元向戚俊付清;4、证人包建国、陆潇强的证言。拟证明李存明收到的涉案款项是敖云图交付的房款。李存明拿到敖云图转入其账户的35万元购房款后与陆潇强一起去戚俊处还清借款,并到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解封了抵押的涉案房屋;5、李存明与敖云图在2016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存明和敖云图说过等房屋过了户以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包括借贷关系。对李存明、李美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敖云图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敖云图买房的时候一直不知道李存明把房子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时候才知道,因为法院认为房子是杨正轩的,敖云图起诉李存明是不合适的,实际上房款敖云图都已经给了李存明90万元,和本案的35万没有关系;2、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敖云图没关系;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敖云图把钱给了李存明,李存明给小额贷款公司的戚俊还钱;4、对陆潇强的证言不认可,敖云图根本没有侯杰的电话,侯杰也没给敖云图打过电话。对包建国的证言不认可,与敖云图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说敖云图欠房款,敖云图不认识小额贷款公司,也不可能给小额贷款公司钱,包建国说的这些内容和敖云图没有任何关系;5、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不能证明李存明没借过敖云图钱,只是证明在房子上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敖云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收条。拟证明2013年12月份李存明收到敖云图支付的房款90万元;2、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敖云图将房款都付清了,本案争议的35万元不是房款。对敖云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李存明、李美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打完条子以后,钱并没有给李存明。收条是先打的,敖云图是后来陆陆续续付的房款,就因为敖云图的款不到位,李存明给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了钱,到现在敖云图还差8万元的房款没给。收条证明不了敖云图一并向李存明付了85万元,李存明只收到了50万元,敖云图应该向法庭出示付款明细。后面5万元的收条认可,确实收到了5万元的钱;2、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不了35万元不是房款。对李存明、李美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李存明与敖云图在2016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包建国证言要证明的敖云图给李存明的是房款,还让李存明打条子的事实是包建国听李存明所述,并非其亲身经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陆潇强的证言只能证明李存明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35万元,其证言中所述的新城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说过敖云图的借条拿回来后房屋才能解封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陆潇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敖云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存明、李美英对敖云图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敖云图和李存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存明、李美英应否偿还敖云图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4月13日李存明向敖云图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敖云图亦向李存明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敖云图与李存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敖云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存明就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在李存明、李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美英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李存明、李美英提出的李存明为敖云图出具的35万元借据中的款项,并不是李存明向敖云图所借的借款,而是敖云图交付李存明的房款的上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存明就本案诉争的35万元向敖云图出具的是借款的《借条》,并非是收到房款的《收条》,李存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法律意义,其向敖云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敖云图是否欠付其房款也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李存明、李美英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存明、李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李存明、李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