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飞鹏诉被告赵万义、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837号原告董飞鹏被告赵万义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双虹社区6569号。法定代表人赵万义,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雪,辽宁省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董飞鹏诉被告赵万义、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鹏,被告赵万义、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义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飞鹏诉称:2010年10月,赵万义要把建平鹏飞商贸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名称变更为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赵万义,二被告以办公司、交房租等理由到2015年5月27日先后从我手中借款5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万义、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并按日3‰给付滞纳金。被告赵万义辩称:答辩人应偿还的债务是本金7万元及法律所支持的利息并扣除已还欠款1万元,不是伍拾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2日合伙作煤炭生意,当时约定由被答辩人筹集钱财合伙经营。被答辩人筹集了7万元,利息为3分,合伙生意由于经营中出现问题导致亏损,答辩人很自责,同意由自己负责清偿此项债务。并还了1万元。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此项债务,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人是赵万义与答辩人无关,公司没有借款也无公司公章,因此答辩人不应偿还此项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做生意,原告负责筹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赵万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一、今借到董飞鹏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二、月息2分,若到2015年6月末不能还清,则收取千分之三每日滞纳金。三、借款人必须保持电话畅通,以便及时沟通,若是更换电话,或更换住址必须及时通知董飞鹏,否则你按诈骗论。四、到2015年末不能还清,到建平县法院起诉。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赵万义,2015年5月2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万义偿还过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为被告赵万义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赵万义还来利息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因被告赵万义未能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飞鹏、被告赵万义、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关于董飞鹏、赵万义合作发煤生意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手机录音,被告提供的关于董飞鹏、赵万义合作发煤生意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欲证明被告赵万义欠其5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赵万义不予认可,认为欠原告7万元,但被告承认借据系其所签字,该借据也写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董飞鹏、赵万义合作发煤生意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手机录音、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借款形成过程、借款数额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虽然被告不予认,但结合被告赵万义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说明借款形成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被告骗原告,因该证据并无银行工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赵万义提供的本金单据欲证明借款数额,因原告不予认可,该单据也无原告签名,故不予采纳。被告赵万义提供的2015年12月27日及2016年1月27日借据两枚欲证明其给原告打的利息钱,因两枚借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赵万义向原告董飞鹏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万义返还借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万义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万义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并按日3‰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及按日3‰给付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赵万义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董飞鹏利息及违约金。但应扣除被告赵万义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并无公司签字及盖章,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硕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飞鹏借款5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董飞鹏利息及违约金。但应扣除被告赵万义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飞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00元由被告赵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