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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雷与何文迪、叶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叶剑晓,何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877号原告:孙雷,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叶剑晓,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何文迪,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孙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剑晓、何文迪(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90.77元、利息4277.23元,并以本息金额1023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44399.84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借款分12期偿还,于每月25日付至指定账户,月还款金额12796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还款四期后,从2013年1月25日起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等。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二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一,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本金为144399.84元,月还款本息数额127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同时约定了甲方的专用账号。(第二条)划款额度: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特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按照其与顾问所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应支付给顾问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乙方应将扣除的咨询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同时支付给顾问。(第三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连带责任:本合同如涉及两名或两名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因此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在此同意乙方授权的主体每月从甲方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凡乙方及乙方授权的主体从甲方指定账户扣除的相应款项,应视为甲方对乙方相应数额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清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还应向顾问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管理服务费。若甲方迟延还款时间过长,则顾问有权根据甲方另行签署确认的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收取额外的催收费用。甲方在此同意顾问或顾问授权的主体有权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的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催收费用(如有)、应还利息、应还本金。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同日,叶剑晓(作为甲方)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第三条)“咨询服务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管理服务费”是指乙方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协调、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7079.89元,向乙方支付管理服务费7319.95元。咨询服务费及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及管理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同日,叶剑晓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玖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本息还款方式,划扣借款本息。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即为《借款协议》中被告的专用账号。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刘磊向叶剑晓的专用账号汇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叶剑晓台账信息》一份,列明二被告欠付本金98090.77元、利息4277.2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二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1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而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酌定择一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迪、叶剑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雷借款本金九万八千零九十元七角七分、利息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何文迪、叶剑晓负担(其中1845元原告孙雷已交纳,被告何文迪、叶剑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雷;剩余1845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