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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佳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佳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96号原告:顾佳君,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佳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7,491元、车辆清理费、拖车费及牵引费1,110元、评估资料费2,210元,共计60,81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2017年2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投保车辆损坏。为维修车辆,原告花费了车辆维修费57,491元、车辆清理费、拖车费及牵引费1,110元、评估资料费2,210元,共计60,811元。但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对于车辆维修费认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不同意理赔评估资料费;清理费中的36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项目同意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道路作业单及发票、受损车辆照片;被告提供了:定损单、查勘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由于原告方不确认,且并无原告签收,故不予认定。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牌号沪H-797**荣威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8日,经投保人同意,上述保单项下的车辆信息由牌号沪H-797**变更为沪C-42A**,被保险人变更为顾佳君,即本案原告。2017年2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由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现场清理、拖车及索引费共计1,110元。同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对于投保车辆损失确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5,475元,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评估费760元”。2017年3月2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再次勘估,对于投保车辆损失确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2,016元,评估费890元”。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产生争议,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及时定损的义务,原告自行委托勘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申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认定为共计57,491元,被告应予以理赔。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被告迟迟未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两次评估费用共计1,6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至于发票中多于该金额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1,11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佳君理赔款60,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