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全金、杨白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全金,杨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492号申请执行人:邵全金,男,1936年7月11日出生,住。被执行人:杨白玉,女,1947年1月19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邵全金与被执行人杨白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邵全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白玉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6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白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07月19日被执行人杨白玉履行部分执行款1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邵全金确认被执行人杨白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