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荣霞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胡同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霞,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胡同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226号原告:刘荣霞,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胡同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才小,该村小组组长。原告刘荣霞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胡同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哈业五村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04年开始至2017年6月期间应分得同村民等额的土地补偿款67000元,并按同村民等额分配向原告支付后续的土地补偿款;2、判令被告按人均2.5亩向原告分配承包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开始至2017年6月期间应分得同村民等额的土地补偿款67000元,并按同村民等额分配向原告支付后续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哈业五村村小组村民,被告哈业五村村小组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召开会议并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作出了给原告按照出嫁女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该项诉求双方争议的问题实质为征地补偿款分多分少的问题,被告哈业五村第五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就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作出分配方案,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因此双方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均2.5亩向原告分配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设计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